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有以下幾種情況:

(1)單位職工因工傷害(含引起的工傷和舊傷複發)或者確診之日起,應及時向參加工傷保險關係所在地的市、縣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十五日內(不論是否治療終結)及時填寫《蘇州市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登記表》,申請工傷認定。

  (2)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單位工傷報告后,應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取證,並在事實調查清楚后的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被認定為工傷的,簽發《蘇州市職工工傷認定通知書》。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3)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調查取證時,單位和有關職工或者親屬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以下材料:

  ① 填寫《蘇州市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登記表》;

  ② 工傷職工《身份證》;

  ③《》或者證實存在的有關材料;

  ④ 單位參加當地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費的憑證和參保職工花名冊;

  ⑤ 傷害在事故前的健康狀況材料;

  ⑥ 醫療機構對本次傷情的診斷材料或者職業病診斷書;

  ⑦ 事故調查材料;

  A.屬於生產性職工傷亡事故範圍的,需提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有關調查材料;

  B.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範圍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文書性證明材料;

  C.屬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的,需提供工作緊張的證明材料、發病現場情況和工傷認定前對第一次搶救治療后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結論;

  D.屬於舊傷複發的需提供原和現傷情與原工傷有直接關聯的證明材料;

  E.屬於因工外出期間失蹤的,需提供由單位代表簽章的因公出差證明和人民法院的結論;

  F.屬於其他工傷範圍的,需提供事故現場勘查材料。

  (4)工傷認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職工在生產、工作中發生水上交通等事故的,除按職工工傷認定的報審程序外、須附公安水上交警或港航監督等相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處理事故證明。

  (5)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癒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單位憑《工傷認定通知書》及時向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或者患職業病,被鑒定為三級及三級以上傷殘的,可以進行護理依賴程度的評定。被鑒定為四級及四級以下傷殘的,不評定護理依賴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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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勞保用品包括什麼

  特種勞保用品包括什麼

  1.特種的“三證”是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安全標誌.

  特種勞保用品包括:安全帽、安全帶、絕緣護品、防毒面具、防塵口罩等職工個人特殊用品。

  2.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

  一、頭部護具類

  安全帽

  二、呼吸護具類

  防塵口罩

  過濾式防毒面具

  自給式空氣呼吸器

  長管面具

  三、眼(面)護具類

  焊接眼面防護具

  防衝擊眼護具

  四、防護服類

  阻燃防護服

  防酸工作服

  防靜電工作服

  五、防護鞋類

  保護足趾安全鞋

  防靜電鞋、導電鞋

  防刺穿鞋

  膠面防砸安全靴

  電絕緣鞋

  耐酸鹼皮鞋

  耐酸鹼膠靴

  耐酸鹼塑料模壓靴

  六、防墜落護具類

  安全帶

  安全網

  密目式安全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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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障“費”改“稅”引發公眾熱議

  4月1日,財政部部長謝旭人在《求是》雜誌發文,提出:“完善籌資形式與提高統籌級次相配合,研究開徵社會保障稅。積極運用稅收手段,努力縮小收入分配差距。”

  當“社會保障稅”問題再度浮出水面時,業內外人士立即作出反應,就社保基金“費”改“稅”的問題展開廣泛討論。

  “費”與“稅”的區別

  研究開徵社會保障稅的消息一經公布,大部分人表現出的是疑慮和擔憂。一家網站的投票显示,約七成的網友反對開徵社會保障稅,理由是會增加個人負擔;還有不少人不斷髮出“稅”與“費”到底有什麼區別的疑問。

  早在1996年,我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中就提出,逐步開徵“社會保障稅”的政策。社會保障稅也稱稅,指以企業的支付額為課徵對象,由職工和僱主分別繳納,稅款主要用於各種社會福利開支的一種目的稅。

  專家表示,開徵社會保障稅的本質就是“費”改“稅”,社保稅開徵之後,相應地必須取消社保收費。“費”改為“稅”,一字之差,意義卻大相徑庭。

  目前,我國社會保障金的統籌採用的是由僱主和僱員繳費的形式,如養老、醫療等保險金的繳納,政府財政部門不直接參與社會保障金的管理和運營,因此不直接構成政府的財政收入,但不足部分由財政補助;而社會保障稅開徵后,其繳納和支付均需遵循統一的章法即,不僅保障項目簡單明了,而且直接構成政府的財政收入,成為政府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家計委經濟研究所副所長楊宜勇在接受採訪時明確表示:“開徵社會保障稅主要是繳費方式的改變,並非重複收稅。採用稅法的形式更具強制性,具有更強的法律約束機制,其適應性大大增加。”

  理論合理性與現實可行性

  目前,中國的養老、醫療和失業等社會保障是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形式進入社保基金,主要在省一級統籌。由於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社保資金的籌集和發放標準也各有不同,難以實現跨區域統籌。由於社保難以隨本人的工作和生活地點的轉移而轉移,近年來在珠三角等外來務工人員聚集區域,出現了农民工集體退保的事件。相應地,在今年的兩會上,有委員便提出開徵社會保障稅這一老話題。

  開徵社會保障稅到底會不會增加公眾負擔?“費”改“稅”究竟會帶來哪些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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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一) 各地要根據居民實際生活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合理確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既要保障貧困居民基本生活,又要有利於促進下崗和失業人員再就業。要嚴格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規定,切實做好保障對象的審核工作,將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困難居民全部納入保障範圍。民政部門要加強指導和管理,及時準確核實保障對象的收入水平,規範申請、評審和資金髮放程序,嚴格審查,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各級財政要加大投入力度,認真落實保障資金,將所需資金及時足額安排到位,專款專用,嚴格管理。

(二) 各級、民政部門要積極做好下崗職工、失業人員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辦機構在失業人員進行失業登記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時,應及時將名單和本人情況提供給民政部門,幫助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及其家庭成員向居委會申請,獲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政部門要主動同當地勞動保障、財政等部門建立工作聯繫制度,互相溝通,統一步調,共同搞好三條保障線的銜接工作。

[詳見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確實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和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按時足額發放加快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通知》(2000年11月24日閩政[200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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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的資金渠道

最低生活保障的資金渠道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后,由當地政府公布具體實施辦法,並報上級政府和民政部門備案。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資金,按財政分灶吃飯、分級負責的原則,由當地政府自行籌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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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基本情況和主要問題

工傷保險是世界上最早產生和最早進行國家立法的一項社會保險,也是社會保險體系中立法最完善、制度最成熟、模式最統一的一項制度。一個多世紀以來,工傷保險的建立和發展改變了眾多工傷勞動者及其家庭的生活,成為社會文明與進步、經濟良性與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標誌。2003年4月27日,國務院以375號令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標志著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建設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

一、我國現行工傷保險制度的主要內容

一參保範圍

包括1各類企業。2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鑒於各地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3事業單位、社會和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其參加工傷保險的實施辦法已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會同人事、民政、財政部門共同制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后實施,除依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外,其他事業單位都要參加工傷保險。4國家機關和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具體辦法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會同人事、財政等部門另行制定。目前這個辦法還在協商中。

是工傷職工享受待遇的前提。工傷認定工作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包括申請、受理、審核、調查核實、做出認定等程序,並有嚴格的時限規定。《工傷保險條例》明確了應當認定為工傷的七種情形、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以及不得認定或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並對工傷認定時限等做出了明確規定。

1、應當認定工傷的七種情形:1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4患職業病的;5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2、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工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后舊傷複發的。

3、不得認定或視同為工傷的三種情形:1因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2醉酒導致傷亡的;3自殘或自殺的。

4、工傷認定爭議處理。工傷認定工作由設區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若申請認定的工傷職工或其、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向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重新認定,對認定結論仍不服的,可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則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工傷保險待遇針對傷殘對象的不同,大體分為四類:即工傷醫療康復待遇、輔助器具配置待遇、傷殘待遇、死亡待遇。

1、工傷醫療康復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項:一是治療工傷所需的掛號費、醫療康復費、藥費、住院費等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二是工傷職工治療工傷需要住院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三是工傷職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2、輔助器具配置待遇。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3、傷殘待遇。傷殘待遇按照傷殘鑒定等級1—10級的不同而有所區別。所有等級均享受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除此之外,不同等級傷殘職工還分別享受如下待遇:11—4級: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除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助差額。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同時,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25—6級: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除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對於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另外,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工傷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37—10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4、死亡待遇。主要包括三項:一是喪葬補助金。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喪葬補助金,標準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二是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因公死亡職工本人生前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三是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8個月至60個月標準發給。

四工傷保險費率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2003年勞動保障部會同財政部、衛生部、安全監督局共同發布了《關於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將國民經濟行業劃分為三類,分別確定不同的費率,平均繳費率原則上控制在職工工資總額的1%左右。一類行業屬於風險較小行業,如金融保險、商業、餐飲業、郵電、廣播等,基準費率為0.5%左右;二類行業為中等風險行業,如農林水利,一般製造業等,基準費率為1%;三類行業為風險較大行業,如石油開採加工、礦山開採加工等,基準費率為2%左右。

關於用人單位內部浮動費率:三類行業中,一類行業不浮動。二類和三類行業的用人單位可實行浮動費率,依據是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動一次。具體浮動辦法是,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上下各浮動兩檔。上浮第一檔為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第二檔為150%;下浮第一檔為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第二為位50%。

二、我國工傷保險總體情況

一工傷保險參保人數大幅增加,保障範圍和保障能力不斷擴大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4年,2004年參保人數增加2270萬人,2005年增加1633萬人,2006年增加了1790萬,2007年又增加了1887萬人,全年參保人數達到12155萬人,參保人數已成為僅次於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的第三大社會保險險種。

基金收入穩步增長。《條例》實施以來,基金征繳收入逐年大幅增加,2003年全年基金收入為38億,2004年達到58億,2005年達到93億,2006年全年基金收入規模也首次突破100億元,達到121億元。2007年,全國工傷保險基金收入163億元,支出87億,收支規模達到250億,比2003年65億的收支規模增長了3.8倍,基金保障能力大大提高。

享受待遇人數明顯增加。2003年全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數為30萬人,2004年達到52萬人,到2007年已達到94萬人。全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數逐年大幅增加,显示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在保障工傷職工權益、分散企業風險、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已越來越發揮出重要作用。

二农民工“平安計劃”取得明顯進展,农民工參加工傷保險人數大幅增加

目前我國安全生產形勢嚴峻,工傷事故高發,农民工首當其沖,成為受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危害的主要人群。從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行業分佈上看,70%以上發生在煤礦、建築等高風險企業,而這些企業中80%以上的從業人員是农民工。勞動保障部2006年上半年制訂並在全國組織實施了以推進煤礦、建築等高風險企業农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為重點的农民工“平安計劃”。主要目標是用三年左右2006—2008年時間,基本實現高風險企業的农民工全部參加工傷保險,使這些农民工的工傷保險權益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經過兩年多的努力,农民工工傷保險工作取得了明顯進展:2006年,农民工參保人數達到2536萬人,比2005年底的1252萬人翻了一番。2007年,农民工參保人數繼續快速增長,全年已達3966萬人,比上年底又增加了1430萬人,增幅56%。據估算,目前全國有相對穩定勞動關係的农民工約6000萬左右,近4000萬人蔘保就意味着有相對穩定勞動關係的农民工已有67%的人參加了工傷保險。

三、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工傷保險制度運行過程中,也逐漸顯露出一些問題,反映了在一些重要問題上各方面認識的不一致,也凸顯我國社會法缺位造成的困惑。

一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1、關於公務員參加工傷保險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按照本條規定,公務員的工傷問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解決。與其他用人單位需要繳費來看,公務員的機關不用繳費,直接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待遇執行。單位先墊付費用后,由財政在預算中給予補足。在研究具體辦法過程中,由於有不同意見,使得具體操作辦法未能及時出台。目前,公務員由於沒有一個完整、可行的工傷保險制度安排,形成了出現工傷無人認定,工傷醫療費無處開支,傷殘等級無法鑒定,無法落實的情況,這幾年上訪、信訪大量增加,造成很不和諧的現象。公務員中的工傷職工和地方黨政領導,呼籲抓緊完善制度,建立起公務員的工傷保險。

從國內情況看,由於公務員工傷問題矛盾突出,很多地區等不得全國統一辦法出台,已通過地方立法或政府規章將公務員納入了工傷保險的範圍。據統計,目前全國有13個省、直轄市的部分地區建立了公務員工傷保險,公務員參加工傷保險人數已達78萬人,其中海南省、上海市的公務員已全部參加工傷保險,較好地保障了公務員的工傷保險權益。實踐也證明了公務員實行工傷保險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2.關於靈活就業人員自雇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問題。目前,從制度設計上看,工傷保險已經覆蓋了所有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僱員。但大量的沒有穩定勞動關係或沒有勞動關係的靈活就業人員、自由職業者的工傷問題日益突出,逐步上升,如家庭保姆,出現工傷后無法得到保障,社會反響強烈。由於參加工傷保險的前提是建立勞動關係,工傷的責任實行僱主責任制,工傷保險由僱主繳費,個人不繳費,因此這部分無僱主的勞動者無法參保。

從國際發展情況看,工傷保險的適用範圍不斷擴大,在很多國家靈活就業人員、自由職業者、甚至學校的學生已經納入了工傷保險,有的由個人繳費,有的由國家為其繳費如學生。從我國實際情況看,這部分勞動者人數眾多,在生產經營或工作過程中的職業傷害也存在着一定的概率,應當作為社會保險制度的覆蓋對象。

二關於參保的強制性問題

工傷保險是國家強制的保障制度,但從《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看,強制性沒能體現。《條例》第60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這種沒有處罰的規定在實際中難以強制。因此,雖然這幾年勞動保障部門在擴面上做了大量艱苦的工作,仍有部分企業拒不參保。結果是出現工傷事故后,企業拒不支付工傷職工待遇,甚至搶救費用都不支付,導致工傷職工為討要工傷待遇與企業打官司,嚴重影響了工傷職工的權益。據統計,全國每年發生的近6000起行政複議、3000起行政訴訟案件中,70%以上是企業未參保,工傷職工追討待遇的案件,這不僅給工傷職工的個人及家庭帶來了極大的損失,也成為了社會不和諧、不穩定的因素之一。

三工傷保險與商業意外傷害保險的關係問題

在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建築法》等法律規定了危險崗位工人必須投保商業意外傷害險。這在工傷保險制度未全面實施前對工傷職工提供了一定的保護。但工傷保險制度全面建立后,商業保險不應再強制投保了。由於法律的規定無法及時修訂,企業很大程度上要面對兩個保險制度,這不僅加重了企業的負擔,也在實際上造成了工傷保險制度實施的困難。由於商業保險能夠給投保的單位提供回扣高的30%-40%,使得一些機關、單位為此用行政手段強推商業險,而拒絕參加工傷保險。從世界各國的實際看,實行了工傷社會保險后,商業保險一般都不進入工傷事故領域,更沒有通過立法強制投商業保險的規定。各國政府在解決工傷事故中普遍採用社會保險的方式,實施大數法則,主要是工傷作為一種工業化中的社會問題,是政府要承擔的責任,必須建立一種社會統籌的方式才能有效的解決好。在工傷領域,工傷社會保險是基本的,是主體的,是非盈利的,是強制的制度。而商業保險是盈利的,是企業自願選擇投保的制度。

四工傷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的關係問題

這個問題一直存在着不同認識。國際上關於工傷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存在着的競合關係,一般有四種類型:一是由工傷侵權取代民事侵權責任,工傷者只能請求工傷補償,而不能向侵權人請求民事賠償;二是工傷者在兩者中選擇一種請求;三是兩者兼得;四是兩者互補,兩種請求所得數額,不超過實際損失。從各國情況看,多數國家如德國、意大利等均採取第四種做法;北歐國家、新西蘭等採取第一種做法,第二、第三種做法目前了解到的尚無國家實行。

採取第四種做法的理由,第一是社會保險的特性決定的。社會保險作為一種基本的保障,主要是保障工傷者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和基本生活,提供的物質幫助不能超過工傷者的實際損失;由於侵害是第三人引起的,第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當第三人提供的賠償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時,工傷保險負責補足;當第三人無法或無力提供賠償時,工傷保險足額賠償,以確保工傷者的工傷救治和工傷待遇。第二,社會保險給予由於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者的待遇,不應與在企業內因工負傷的工傷者得到的補償不同,避免不同工傷者待遇的不平等。第三,社會保險只在規定的項目和標準上不重複支付,並不影響工傷者向第三人索取其他方面如精神的、財產的賠償。第四,國際勞工公約普遍認可的原則是,工傷者如上下班交通已受到其他賠償保護時,可以不必再列入工傷補償。

五未參保企業工傷職工待遇保障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四年來,企業未參保引發的工傷爭議日益增多,目前佔到工傷保險爭議件數的70%以上。主要是企業不支付或用惡意訴訟的辦法拖欠工傷職工應得的工傷待遇,造成工傷職工工傷待遇不落實,從而引發尖銳的矛盾,社會反響強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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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幾個問題

完善 法律體系的幾個問題

一、對我國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基本評價

1、正面評價——初步形成法律法規體系,社會保障逐步走上法制化軌道

為促進社會保障制度的實施,國家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提出國家發展、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並規定公民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為社會保障依法開展提供了“尚方寶劍”。依據憲法,國家相繼制訂了《勞動法》、《殘疾人保障法》等多部法律,國務院先後頒布了《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等,還發布了《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制度的決定》和《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制度的決定》,初步建立國家社會保障法律法規體系,為依法推進各項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奠定了堅實基礎。

2、負面評價——立法還是十分落後,制約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和運行!

從總體來講,立法還缺乏合理的理念,社會保障立法的機制和程序也有問題。如幾乎所有的社會保障法律法規都是自下而上,先試點后總結經驗立法,先地方、后全國、先文件、后才上升到規章、法規、法律,而法律法規的起草是負責具體工作的行政機關,社會保險的立法由部承擔,社會救助的由民政部門負責,不僅使法律法規增加了很多部門色彩,有時甚至法律本身服務於部門利益。當然,自下而上的立法,好處據認為是有利於制度成功運行,但從另一個角度看,也是對制度非常不自信的表現,很容易造成各地各自為政、層次低、制度統一難,如養老保險到目前還多是市、縣級統籌,制度被人為分割在2000個統籌區域內,養老保險關係難以轉移,再提高統籌層次和統一制度面臨很多困難。

具體來講,還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一是缺乏整體規劃,沒有形成統一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已頒布的幾部法律還都不是社會保障方面的專門法律,社會保障和非社會保障內容混雜在一起。

二是主要的社會保障活動還沒有法律規範。特別是主要的社會保險險種(養老和醫療保險)還缺乏法律法規規範,社會保險法至今還沒有出台;

三是立法層次低。法律少,專門的社會保障法律還完全沒有,社會保障依據的還是國務院行政法規、部門規範和規範性文件及、政府規章。

四是法律規範強制力差。一方面,現行法律法規中普遍缺乏法律責任規範和制裁辦法;另一方面,實施力度弱,監察執法力量不夠,法律法規實施存在大量盲區。

二、完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需要反思和解決的幾個問題

1、社會保障屬政府公共服務,必須有法律規範,依法進行。如美國的公共服務能夠按照市場化方式運作的一個重要基礎在於擁有一個健全的法律體系,各項公共服務內容大都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下來,各公共服務主體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依法履行義務,政府部門依法加強和監督。我國的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工作同樣也離不開法律規範。將公共服務納入法制規範,一是有利於防止該作為時不作為;二是有利於規範行為,防止亂作為;三是有利於增加強制力,保證制度全面實施。

2、社會保障立法路徑是自下而上,還是自上而下,需要進一步研究。從我國社會保障法律體系建設的實際情況,證明這種自下而上的立法路徑弊端很多。從國際經驗看,都是先充分地研究論證,再制訂法律,而後全面實施。如英國福利國家建設是先由經濟學家和社會保障專家貝弗里奇先生帶領一個小組進行調研論證,出台了貝弗里奇報告,而後英國政府根據報告的主要建議制訂法律,再全面實施法律,逐步建成了福利國家。我認為,我國的社會保障立法也應該先由比較超脫的研究機構進行充分地研究論證,起草法律文本,先立法后實施,不一定事事都先試點,先地方干起來,再出政策。另外,有些爭議較大的立法,如社會保險法,最好由比較超脫的研究機構和研究人員組成起草班子直接對國務院法制部門,這樣,可能更易於充分聽取和整合各部門意見,便於法律出台。

3、加快立法進程,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

第一、要系統規劃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的框架。

第二、要加快推動人大立法。當務之急,要通過深入地研究論證,重點抓社會保險立法,把社會保險制度改革完善的研究與立法結合起來,不能等制度完善了再立法,而是要把兩者結合起來,儘快出台社會保險法。

第三、要增強法律強制力。一方面,強化法律責任,可比照韓國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做法,使所有的違法行為都能受到相應的懲處,以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切實轉變職能,整合監察執法力量,履行好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保護職責。勞動保障部門要充分認識到依法保護勞動者權益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保障行政機關最主要的職能之一;要轉變觀念,變依政策管理為嚴格依法管理,徹底改變層層轉發文件、各自為政制訂的無用功做法,所有勞動保障行政機關都必須嚴格依法律、法規、規章依法行政,因此,應弱化省級行政機關政策制定職能,基本取消市縣級行政機關政策權,把基層勞動保障部門有限的人員力量用於監督執法、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級法律法規和規章上來。據此,除保留中央級政府立法和政策制定權、適當保留省級行政機關一定的立法權外,取消地市縣一級行政機關的立法和政策制定權,即省以下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時不搞上下對口、完全比照勞動保障部門設置相應的做法,省級只應設立一到兩個綜合性的政策研究部門,其餘力量全部用於充實執法監察機構以加強監督檢查工作,市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基本就是執法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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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積金新規如何才不“脫靶”

價格居高不下使得房地產行業“斗地主”遊戲興盛,斗來斗去,原本作為解決職工住房困難的制度成為“罪魁”之一。人們指責住房公積金制度成為高收入階層的避稅工具,不僅沒有降低職工住房差距,反而劫貧濟富,加劇了分配失衡。這一指責因為去年世界銀行的一份報告而達到高潮。 上述局面有可能得到改觀。近日建設部某負責人強調,將嚴格住房公積金管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不得低於法定最低繳存比例;超過法定最高繳存比例和基數的,要依法納稅。

這一制度將使公積金部分回歸公益性質,成為低收入階層的住房資金調節器。住房公積金設立目的是為了解決繳納職工的住房融資困難,大家出錢解決某些困難職工的住房資金短缺難題,本應如陽光普灑,無遠弗屆。

正因為住房公積金具有部分公益性質,因此政府在稅收各方面賦予優惠政策,如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可列入成本,在稅前列支;單位與職工個人繳存部分可免繳;同時,職工個人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按人民銀行規定利率計息,利息收入免繳個人所得稅。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個人住房貸款有關的收益,免征與等。

在相關配套政策不周全的情況下,部分優惠措施由於網眼過大而效用不彰。最為人詬病者包括,稅收優惠政策被壟斷性的高福利企業利用,扭曲成灰色收入的隱性分配渠道。近年來,壟斷企業大量超額繳納住房公積金的新聞不絕於耳,部分企業將住房公積金視為一個長期的避稅基金;多繳納者多貸款、少繳納者少貸款的辦法,使公積金失去了為繳納者中的住房困難階層融資的目的,轉而成為高收入階層以低息、免稅的方式獲取住房資金的渠道;不僅如此,我國住房公積金一方面不敷所用,另一方面卻運用缺乏效率,截至2005年年末,全國公積金運用率僅58%,沉澱資金達1656億元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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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員辦理“兩金”

  問:聽說流動人員也能夠辦理“兩金”,那麼需要具備哪些條件、辦理哪些手續呢?

  答:一、受理範圍:

  人事檔案由市、區、縣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並從事自由職業的流動人員。

  二、辦理程序:

1、出具《存檔憑證》。

2、提供有效經歷證明材料。

3、本人提出申請。

4、經受理單位審核同意后出具《工作經歷證明》。

5、流動人員對《工作經歷證明》認定並簽名。

6、受理單位集中送勞動職介所,由勞動職介所負責分送到所在人員的街道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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